论我国非监禁刑制度的完善
作者: 陈峰 时间:2013-09-11 阅读:1578
论我国非监禁刑制度的完善
——以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为视角
一、引言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是肩负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使命的重要主体。但近几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不断增多,且呈现出现了罪犯低龄化、犯罪手段成人化、犯罪性质严峻化的趋势。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立足于预防、教育、保护的理念。在刑罚的适用上也与成年罪犯有较大区别,较多的适用非监禁刑或非刑罚处理方法。长期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一直彰显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与关怀,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特殊的司法保护。但因受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在对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理解和适用上仍然存在一定的误区,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意义。因此,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制度适用的研究,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法,避免和减少未成年犯罪因受到刑罚处罚而产生的不利影响,对于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
二、非监禁刑概念及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必要性
(一)非监禁刑概念的厘定
关于非监禁刑的定义学者们众说纷纭,学者吴宗宪将其定义为“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适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1]学者王宏玉认为,非监禁刑是由审判机关决定的对罪行比较轻的犯罪人在监狱之外适用的各种刑罚方法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对罪犯适用的各种非监禁刑的执行制度与方法的统称。[2]综合各种学说,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所谓非监禁刑,是指某一行为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审判机关决定不将犯罪人强制于监狱或其他监禁场所,而是依法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措施,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免于刑事处罚。与监禁刑相比较而言,非监禁刑主要表现为非监禁性、执行方式的多样性以及刑罚的轻微性。它体现着刑法的谦抑性、人道性以及刑罚轻缓化趋势。
(二)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必要性
1、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是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
“儿童利益最大化”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这一理念体现在一系列有关少年司法的国际条约中。《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在任何关于儿童的行动中,该儿童的最大利益应得到首要考虑。这包括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及少年司法系统中的各机构采取的行动和决定。”《1990年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强调了预防少年犯罪,“应遵循以儿童为中心的方针,建议国家开展以社区为基础的干预措施,以协助防止儿童触犯法律,而正式的社会控制机构的使用应该被作为最后的手段。”《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明确提出:“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就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这些决议表明,联合国在防治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反对简单的运用刑罚手段来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主张少用监禁办法,提倡采取更好更广泛的保护性措施,促进未成年人的社会化。我国是以上条约的缔约国,对于少年司法制度理所当然应体现这一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既表明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也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体现。
2、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彰显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是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第39条规定:“要积极推动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建设,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以上条款都表明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正和预防的角度出发,立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而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能最大限度的体现这一精神所在。
3、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是未成年犯罪人有效回归社会的根本保障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各方面都很不成熟,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属于偶发犯罪冲动犯罪和激情犯罪,其还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对其实行非监禁刑,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对其实施帮教,促使其改正不良的行为,从而避免在监狱服刑时交叉感染,不至于与社会脱节,放之社会进行身心改造和教育,以达到真正有效回归社会。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强烈悔过意愿的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非监禁处理,在很大程度上可减轻实行监禁刑对未成年犯罪人心理的负面影响,调动其自我改造的积极性,更有利于其身心得到矫正。
三、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的现状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及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免于刑事处罚和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具体到对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实践中可适用非监禁刑的并不多,主要还是缓刑、管制、假释以及免于刑事处罚和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其它的则不适合适用未成年人。
1、缓刑。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缓刑的适用的先决条件是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则,即不能适用缓刑。对此,不在此列的未成年犯罪人就无法适用。同时,又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缓刑适应条件,造成法官适法尺度难以把握。因而一部分法官或法院为稳妥起见,免得以后承担“危害社会”之责,就谨慎适用缓刑,很少适用缓刑。虽然我国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比重逐年递增,但由于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包含定量因素。因此,总体而言我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比率仍然偏低。
2、管制。管制刑虽然是我国刑法的独创,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种,但是管制刑的适用率却非常的低,这和我国《刑法》规定的管制刑的内容有很大关系,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管制刑如何进行监督制约,从而导致管制在实践中很难落实,发挥不了应有的效应。加之管制刑的惩罚性过于微弱,因此也就很难起到刑罚应有的惩罚作用。在这种大环境下,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上更是稀之甚少。
3、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对于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虽然以上司法解释放宽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适用条件,但是假释的适用过程中涉及到监狱(少管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四个部门。实践证明,这种制度固然可以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符合分工负责的原则,但容易造成扯皮、相互推诱的现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假释适用率与其他国家相比还是比较低的。
4、免于刑事处罚和非刑罚的处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免于刑事处罚”并不等于“免除处罚”,“对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应当适用非刑罚的处理方法进行惩治教育。在一定意义上说,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刑罚的必要补充。对己经构成犯罪而又不给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既对未成年犯进行了教育,又体现了对其从宽处理的原则。从实践情况看,上述非刑罚处罚措施种类过于单一、规定较为零散,难以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因而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理方法。[3]
(二)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存在的问题
1、传统重刑主义思想影响
中国传统刑法文化的精神品格在于刑杀和威慑。由于长时期重刑主义形成的文化传统,也由于人道、博爱等观念并未深入传播,中国国民之重刑报应心理强烈,对于重刑观念的接受程度、赞同程度根深蒂固。甚至重刑依赖心理尤为明显,尤其是近年来新的犯罪高峰持续不落,不少领导在决策中更是希望通过重刑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正是这种重刑主义的法律文化传统,在为监禁刑的大量适用提供肥沃的法律文化土壤的同时,使得非监禁刑在中国的广泛推行举步维艰。重刑主义传统的浸淫良久,不仅使普通中国民众对非监禁刑持一种怀疑的态度,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束缚、制约着刑事决策者和刑事执法者的决策和行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形成了宁左勿右、宁重勿轻的思维惯性,惟恐受到“打击不力”的指责。因而成为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刑在中国适用率低的一个决定性因素。
2、刑事立法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以监禁刑为主,非监禁的刑罚方法在法律规范中处于从属、辅助、次要的地位。主刑种只有管制一种非监禁刑,其他非监禁刑种都只是附加刑;至于非监禁行刑方式,也仅限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赦免四种。相比之下,国外的非监禁刑不仅适用对象宽泛,而且种类繁多,除缓刑、假释等之外,还有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电子监控等多种不同形式。而形式多样的非监禁刑不仅多数被写进了刑法典,为非监禁刑的广泛施行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和保障,而且在刑罚体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当前我国的刑罚还处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存在立法粗糙、配套措施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等问题。非监禁刑立法的滞后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中国非监禁刑体系的建构和有效运行。
3、非监禁刑的适用未能形成整体合力
从我国目前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非监刑的情况来分析,出现了一个共同的现象,那就是由某一个机关来对未成年犯罪人行使非监禁刑,没有形成社会资源的整体合力。以缓刑的考察制度为例,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的考察机关系公安机关,由犯罪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是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很难保障有充足的时间来对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和矫治,而法律对于其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配合考察又规定的比较宽泛,没有具体的配合内容,致使实践中这些组织也不能充分履行其配合职责。[4]所以往往对未成年犯罪的缓刑考察流于形式,不能真正起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但国外大都设立有专门矫正考察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以及众多民间组织。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需要社会力量的合力,既包括专门的机构,还需要来家庭、社会力量的综合矫正,才能真正起到非监禁刑的意义。这些规定很显然比较宽泛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四、我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制度的完善
非监禁刑成为刑罚结构体系的主体地位已经是世界历史的潮流,但我国的非监禁刑还处于辅助地位,现有的非监禁刑的法律规定还有不少问题,无法适应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因此,必须从思想上对非监禁刑的适用转换观念,同时对现行的非监禁刑的立法、司法进行改革,使其更加科学和完善。
(一)树立“慎刑”主义思想,真正贯彻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
在“预防犯罪为主,惩罚犯罪为辅”的刑罚理念已成为当今世界立法、司法、执法的主流,刑罚的单纯惩罚主义功能和报应主义思想趋于减弱,刑法的宽容与人道越来越被人们接受的今天,慎刑作为21世纪的刑罚价值取向的主要内容,应当是正确的选择。[5]
事实证明,监禁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是非效率的。未成年人群体是祖国未来的希望,其犯罪矫治的成败关乎社会整体利益。在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当今社会,我们因为未成年人的冲动、不成熟、相关环境的缺陷使得社会丧失了一批社会资源。同时又因为监禁刑改造的失范,使得这些实际上逆着刑罚本质观的未成年犯罪人进入社会的话,就相当于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了潜在的隐患。相反,从刑罚的人文主义和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少用甚至不用监禁刑罚有助于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矫正未成年犯不良心理,预防和控制犯罪。在世界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的趋势和教育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下,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应该首先考虑适用非监禁刑罚,通过刑罚的合理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即可达到维护社会稳定有序发展,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
(二)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立法的完善
1、缓刑的完善
第一,完善我国未成年刑事立法,将缓刑适用对象扩展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现行刑罚在在缓刑制度上没有很好的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如可考虑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只要不是累犯,主观恶性不深,犯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均适用缓刑。而对宣告虽高于三年但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第二,现行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一“犯罪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的过于原则,可以具体化,例如规定投案自首、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他人损失等一些具体规定。明确一些罪行原则上适用缓刑,例如过失犯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日常生活中造成的轻微伤害案件等等。
第三,增设有关缓刑负担的规定。所谓缓刑负担,是指给被缓刑人规定的类似于刑事制裁的义务。其目的是让涉罪未成年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补偿,以避免由于适用缓刑而没有给犯罪人以任何实质性制裁。
2、管制刑的完善
第一,应进一步扩大管制刑的适用的对象和犯罪。这不仅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而且也大大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罪犯的主管恶性不大,尤其是过失罪的未成年人,都可以适用管制刑。
第二,应充实管制刑的具体惩罚内容、注入实体性的内容。我国刑法对管制刑的具体惩罚的内容监督的内容还是较少,刑罚强度不够,执行内容较为空乏,导致这种刑种的惩戒作用十分有限。正如有学者指出,目前管制刑的适用,与其说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不如说是惩罚的虚无化。”[6]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应当参加一定的公益性劳动。因为犯罪是直接或间接的对社会利益的侵害,犯罪人应拿出一部分时间和劳动力,对社会进行补偿。
第三,建立管制易科剥夺自由刑制度。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限制自由刑与剥夺自由刑往往是可以易处的,一方面,对被处短期自由刑,类似我国管制刑的限制自由刑,在其他国家也存在,只是在内容、刑期上有些差别,如英美刑法中的“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等。对判处类似刑罚罪犯,允许法官改处限制自由刑,以减少监狱羁押人数,消除剥夺自由刑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对违反限制自由刑执行的罪犯,允许法官将剩余刑期改为剥夺自由刑。如俄罗斯刑法典第53条规定:“在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恶意逃避服刑的情况下,可以用剥夺自由刑代替,其期限为法院判决所判处的限制自由刑刑期。”
3、假释的完善
第一,应根据未成年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的表现灵活地规定假释考验期。为了更好地调动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有必要区别不同情况对假释考验期做出相应的调整。同时,应当赋予法官对假释考验期期限长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使法官根据被假释人员的具体情况做出灵活裁断,更好地发挥假释的实际效用。
第二,完善撤销假释的规定。为实现假释人员的行刑社会化,尽量维持假释已取得的效果,有必要撤销假释的规定进行修改,如对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罪的情形,不应撤销假释,因为假释所涉及的是刑事责任的实现问题,在假释考验期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构成犯罪,应根据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内违法行为的轻重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决定。不应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撤销假释的事由。
第三,改变假释率低现状,增设“应当假释”规定。假释是我国行刑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对罪犯来说是一种鼓励,适用恰当,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假释考验期的存在,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更好适应社会生活。各有关执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应本着现代刑事政策重行刑、刑罚效益、刑罚经济和罪犯回归社会的精神和趋向,从整体上改变假释率偏低的现状,以减少监狱犯人数,降低成本,促进刑事司法工作向科学化、国际化方向发展。在假释制度设计上,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可以假释”制度,司法机关适用存在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影响假释的适用。为扩大假释适用,可考虑增设“应当假释”制度。
4、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做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增加适用以下几种非监禁化的处置措施:
第一,劳动赔偿。建立劳动赔偿机制即命令未成年人直接为被害人无偿劳动或是参加一些有偿劳动获得的报酬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在补偿安抚被害人的同时促进未成年被告人的悔过自新。
第二,社区服务。主要是让犯罪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区公益劳动,在接受处罚的同时,可以照常学习、生活,培养其社会责任感,有助于使其恢复正常人格,回归社会。
第三,半自由刑制度。半自由刑制度,也称为间歇监禁或中间处遇,是介于完全的监禁处遇与完全的社区处遇之间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半自由刑的主要形式有周末监禁、夜间监禁、业余监禁等。半自由刑制度是为改革短期自由刑弊端而设计的一种新型处遇模式,它不打断罪犯同家庭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不影响罪犯正常的工作与学习,同时,通过一定的监禁又可收到惩罚与教育之功效。半自由刑的适用应限于刑期较短且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如过失犯、因生活困难而偶然作案的盗窃犯等。半自由刑的适用应当征得罪犯的同意,服刑地点应选择在距离罪犯住所较近的监所。罪犯如果违反有关纪律,如不能按时入监服刑、在狱外行为不端等,可撤销半自由刑处,改为正常服刑。[7]
(三)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司法的改革和完善
未成年人的立法改革和完善之后,如果没有完善的司法体系,那么再好的法律不能真正得到落实。因此,改革和完善当前的司法制度刻不容缓。
1、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第一,转变观念,消除对非监禁刑的误解。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非监禁刑的错误认识,认为非监禁刑惩罚较轻,不能达到的惩罚未成年人的目的。目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要消除这些观念的影响,纠正人们,特别是司法人员头脑中一些模糊和错误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滥用非监禁刑的行为,但这是一些个人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的后果,不是非监禁刑制度本身的过错。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应该对滥用非监禁刑的行为予以处罚,而对应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一律加以适用。
第二,非监禁刑决定机关依法行使非监禁权,排除外界干扰。影响我国扩大使用非监禁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在非监禁刑使用的程序上,有的单位偏离了法律的轨道,人为增加了许多法外的程序,使得许多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及时获得非监禁刑。例如,有的法院因为怕承担责任,担心犯罪分子假释以后没有人负责,就在裁决假释时要征得当地公安机关的同意,有的甚至要征求当地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如果,这些部门不同意,法院就放弃假释。[8]其实,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去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出台有关措施,制止、纠正实践中的违法行为,同时,各级法院也应该树立起独立意识,保证非监禁刑的依法进行。
第三,通过各种手段,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可以采取评比、鼓励的方法,对于能够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对符合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尽可能多的适用非监禁刑予以一定的奖励,以刺激非监禁刑的适用。还可以通过组织学习、总结交流审判经验等方式,转变法官的观念,增加他们对为成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认识。
2、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执行制度
第一,建立专门的行刑机构。在国外,非监禁刑执行都有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这些专门机构都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例如在美国,司法部门管理和监督着全国所有监狱及其其他各种类型的惩戒机构,包括管理对缓刑犯、假释犯等进行矫正的社区矫正中心。[9]就我国的情况来看,在我国司法行政机构内设立专门的非监禁机构也是可行的,在此基础上于每个大的社区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负责缓刑、假释、社区服务等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的管理工作,同时还要吸纳社会志愿者参加到这一有意义的工作之中,依靠社会的力量共同实现对非监禁犯人重返社会的目标。
第二,培养大量高素质的监禁刑执行队伍。只有建立起专门化的、素质高的非监禁刑执行队伍,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在我国才可能的广阔的发展前景。有专业人员负责对执行缓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更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心理矫治,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改造工作,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对未成年人在执行缓刑或假释期间的行为进行考察,并根据其行为做出适当的赏罚,让未成年人明白其行为的危害性,同时也给未成年人一定的激励作用。同时也要求社区和学校起到一定的配合作用,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引导,让其明白是非,正确做人。
第三,进一步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执行法典。从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现状来看从长远看,实体性的刑法与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已经相当完备,但与之相配的刑事执行法尚未制定。从建设法治化国家的目标出发,有必要对现行刑事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其中首先需要着力的部分应当是刑罚执行的立法问题。制订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并将行刑权集中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应是我国行刑法制发展的方向,这对于全面、系统地规范行刑权的运作,提升行刑机关的法律地位,推动行刑工作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应当指出,行刑法典的制订及行刑权的统一是一项复杂浩大的工程,它涉及刑事司法权力的重新分配和刑事法律体系的整体变动,因而需要长期不懈的努力,不可操之过急。
参考文献:
[1]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2]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112页。
[4]杨文龙:“对未成年犯罪人扩大缓刑适用研究”,载伶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5]包雯.李玉华:21世纪刑罚价值取向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6]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
[7]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一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M],北京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69页。
[8]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2页。
[9]武延平:中外监狱法比较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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