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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儿媳能否当婆婆的监护人?法院这样判!

作者: 翁靓     时间:2024-02-21 阅读:104

婆婆因患有精神疾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婆婆的弟妹三人以第一顺序监护人为理由要求撤销儿媳的监护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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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周婆婆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其丈夫和独子因意外死亡后,儿媳带着女儿长期与周婆婆在一起生活。后儿媳经过社区指定,成为周婆婆的监护人,并经过公证确认。周婆婆弟妹得知后要求法院撤销儿媳的监护人资格,遂引起诉讼。

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在庭前认真查阅案卷,倾听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三申请人认为,他们是第一顺序监护人,周婆婆儿媳未征得他们同意便取得《监护人证明》不合法。被申请人周婆婆的儿媳认为,其作为监护人是由社区指定,且经过公证,平日对婆婆照料有加,不存在法定被撤销监护人的情况,因此,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儿媳存在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外,不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监护人的确定应当按照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进行。为更加全面地了解周婆婆生活情况,承办人以及法官助理到周婆婆居住地所在社区以及周婆婆家中进行了实地走访,周婆婆目前情绪稳定,生活和睦,能够明确表达愿意同儿媳生活。根据被监护人周婆婆多年来的生活习惯和规律以及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法院最终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儿媳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法官说法:监护制度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监护关系到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在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监护人的确定应当按照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进行。儿媳虽对婆婆没有法定监护的义务,但如果双方一起生活多年,感情密切,通过指定监护,儿媳也可以当婆婆的监护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