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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巧调促履行,原告撤诉解纷争

作者: 周畅     时间:2023-03-16 阅读:646

近日,黄州区法院综合审判庭充分发挥庭前调解纠纷机制,成功促成4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主动和解,实现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有效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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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四川省某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2003年,该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商标,后还获得了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注册商标。随着原告的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品牌的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经调查,原告发现黄冈市有部分超市存在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益的商品情况,遂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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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法官朱霞在开庭前与双方面对面沟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耐心细致地释明法律问题,对被告提出的疑惑逐一解答,有理有据。同时结合原告知名度、被告销售数量、受疫情影响市场环境差等多方面因素,促成双方逐步形成可行性的解决方案,原被告经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原告主动撤回起诉,为此次系列商标侵权案件画上圆满句号。

下一步,黄州区人民法院将充分运用多元化调解机制,从源头上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缩减纠纷化解时间,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给企业创新和品牌保护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助力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为知识产权提供最严格的司法保护。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