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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研究

作者: 朱霞     时间:2015-08-12 阅读:2890

应收账款质押研究

——兼谈债权的可质押性

论文摘要

  我国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和民众对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多,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希望应收账款等债权具有融资担保功能。与传统融资方式相比,应收账款质押可以扩大融资担保财产的范围,降低融资成本,有利于发挥财产及财产权利的最大效用。我国《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规定相对简单,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深入研究。

  本文结合国外及我国有关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质押的立法规定,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系统分析,结合我国的国情特点,对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冲突、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等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论述,并结合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完善表明了自己的态度,以期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实践和研究中能起到促进作用。本文正文共包括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通过界定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质押概念,应收账款和债权的可质押性分析,为后文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是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问题。分析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启动模式、审查、效力。

  第三部分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完善。提出应当通知次债务人、赋予质权人直接收取权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保障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

  关键词: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质押登记、质权实现

引言

  “法律的目的不在本身,而在与一定的社会经济需要;法律的内容不仅是而且必须是无限变化的,目的是相对的,因而法律必须根据时代的需要和文明化的程度调整它的规则,以与变化的条件相适应。”[1]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押可以验证这一说法。质押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质押的标的逐步由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用益权发展到无体物,包括各类权利质押,古罗马时期最早权利质押标的为可转让的债权。因此,在此后的历史长河中,债权质押在权利质押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古罗马时期的权利质押的标的范围相对比较小,不过古罗马开创的权利质押制度,为此后世界各国权利质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罗马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国、德国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继承了罗马法的权利质押制度。1840年法国颁布实施的《法国民法典》中,虽未明确的规定债权质押,但是把债权当作动产对待,债权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此后德国于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将权利质押单独做了规定。与法国相比,德国对权利质的押标的范围进行了扩张。德国和法国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没有设立专门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而是把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债权质押的一种,使用债权质押的规定。

  我国质押制度可谓源远流长。《说文解字》中这样解释质:质,以物相赘也。即以物受钱。我国历史上的质押以典当的形式存在。杜甫“朝回日日典春夜”,陆游“新寒换典衣”等这些诗句,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我国古代质押的现象。在我国古代,质押的标的非常广泛,可以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人身。在清朝,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权利质押,主要是股票质押。此后的北洋政府于1921年编纂的民法典中规定了权利质押。

  1995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明确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但《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质押,因此很多学者都将债权质押放在“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中。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首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类型,但是《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并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实施后,应收账款质押由理论转入实践。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学者们已经探讨很多年,但是仍然存在诸多的争论,《物权法》的颁布也并没有能够停止这些纷争。应收账款的概念和范围并不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有不妥之处,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仍未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吸引着诸多的学者辛勤耕耘和付出。

  1.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特征

  1.1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

  《物权法》第十七章中给出了动产质权的概念,却没有对权利质权的定义进行界定。为了弥补这一不足以及方便学术研究,不同的学者采用不同的方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界定。

  有许多学者就借用动产质押的概念来界定权利质押。采用这种方法,应收账款质押可以界定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此概念因其可以反映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而为大多数学者采用,但是不能体现应收账款质押的特殊性。

  有学者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来进行界定,认为应收账款质权是指以应收账款(请求权)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2]。这种界定简单明了,概括了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特征,即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是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出质。尽管笔者不认同该说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但是相比而言,多数学者都没有涉及到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探讨,因此,这种界定有一定的引导意义。

  笔者认为,对应收账款质押概念的界定,既要反映权利质押的本质,又要能体现应收账款本身的特殊性。因此笔者赞同将应收账款质押界定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依法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担保质权的实现,并登记于信贷征信机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对应收账款行使处置权,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1.1应收账款质押的特征

  1.1.1.1质押标的的特殊性

  应收账款的质押标的为应收账款,因其本身特性使得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存在形态方面,应收账款不以有形的形式存在,本身为一种权利,看不见摸不着。与动产相比,应收账款不存在实实在在的客观实体;与票据等证券相比,应收账款质押没有权威统一的载体。其次表现在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控制上。就动产而言,质权的成立是以动产转移给质权人为标志;票据等证券须将权利凭证转移给质权人。但是应收账款质押不转移标的的占有,当然也不可能转移占有,而是通过质押登记,限制出质人的处分权,来达到控制质押标的的目的。

  1.1.1.2应收账款质权兼具物权性和债权性

  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担保物权,出质人的应收账款上并存质权和其他债务的时候,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当出质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列入破产财产。这都体现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债权担保物权的实现,质权能否实现,最终取决于次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即其责任财产的多少。看似坚强的堡垒,仍然是以债权作为基础,摆脱不了债的特性。

  1.1.1.3应收账款质押具有从属性

  质权和其他的担保物权相同,也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的权利,因此,“无债权就不会有质权。”[3]由此可见,应收账款债权与质权是唇亡齿寒的关系,应收账款债权是应收账款质权的基础。

  应收账款质押的从属性首先表现在质权不能独立于应收账款债权而存在,应收账款是其基础。应收账款不能合法有效的存在,质权也不能成立。当应收账款债权消灭时,由替代物的金钱价值来履行债务。如果没有替代物,则应收账款质押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其次,应收账款质权以应收账款的数额为限,超过应收账款数额的质权,出质人的债务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再次,从质权的处分角度来看,质权不能单独转让,但是质权会随着应收账款的转移而一并转移,即应收账款被质押以后,无论做何种转移,质权都从属于应收账款债权,由新的债务人承担给付责任。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存在的问题

  2.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担负着保障质权的控制权和交易安全的重任。虽然我们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十分必要而且对保障应收账款质押的安全有益,但是我国目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2.1.1登记的启动模式

  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启动模式,依据申请人的不同分为单方申请和双方申请。单方申请主义, 即出质登记只需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双方申请主义, 出质登记必须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登记办法》规定质权人负责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事宜,因此,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行单方申请主义。

  相比较而言,单方申请主义方便快捷,成本相对较低,更符合效率原则。笔者亦赞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单方申请主义,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登记操作规则》)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申请人附加了条件,笔者不敢苟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违背《物权法》的规定

  《登记操作规则》规定质权人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才能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也就是说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义务为任何提出申请的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而不需要对主体身份作出任何限制。《登记操作规则》规定个人只能注册为普通用户,机构可以注册为常用用户或者普通用户,普通用户仅具有查询资格,常用用户方能登记申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第二,违背了征信中心的职能

  众所周知,应收账款质押对有的企业而言,并不是一种常态的经营活动,仅仅是为了融资的需要。当质权人仅仅偶尔为之,需要登记为常用用户,就显得不便捷。而人们银行征信中心负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目的主要不在管理,而在服务。征信中心的要求质权人必须注册为常用用户,显然是为了方便管理,而不是为了方便申请登记。

  鉴于此,笔者认为申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应该附加任何条件,申请人可以选择注册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常用用户,当然征信中心也应当放开系统,申请人不注册为常用用户,也应当允许申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仅需要填写申请人的必要信息即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对抗主义。

  3应收账款质权的完善

  3.1通知次债务人

  通知次债务人,并不产生公示的效力,仅仅对次债务人产生效力,即通知次债务人并不是作为一种公示手段,而只是作为保护次债务人和质权人权利实现的保障措施。因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公示以后,次债务人不能对出质人为履行义务,一旦履行,质权到期,质权人仍有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次债务人在法律上面临双重履行之不利地位。一方面,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并未要求出质人通知次债务人,法律也没有规定次债务人有义务知晓应收账款的权利处置情况。次债务人一般不会主动询问质权人对债权的处置情况,更不会主动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情况;另一方面,法律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如果不告知应收账款质押这一事实,次债务人又如何能知晓何者为质权人,该向谁履行支付义务呢?为了不使次债务人陷于不利的地位,出质人应当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况。

  “质权人在所担保的债权届满时,有权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出质人和债务人未事先通知债务人的不在此限。”[4]如果不通知第三债务人,那么第三债务人完全有理由在质押期间直接向出质人履行债务,而一旦他向出质人清偿了债务,一般债权质将因客体的消灭而不复存在。我国《合同法》亦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通知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出质人必须将应收账款质押情况通知次债务人,否则,应收账款质押不能对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3.2赋予质权人直接收取权

  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问题作特别规定,《登记办法》也主要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程序性规范,质权实现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应收账款作为财产权有其特殊性,在其上设立的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不直接占有质押物,对质押标的控制力相对较弱,为了保障应收账款质权人质权的实现,法律应当赋予质权人类似动产质权人对质押标的控制和处置权利。

  鉴于此,有一些国家就在立法上明确赋予了质权人享有直接收取权。《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了质权人有直接收取债权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赋予质权人直接收取权天经地义,“概如不认此项收取权,质权人将不能再质权标的上,受优先之清偿也。[5]”《日本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也规定了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

  因此,为了更加方便和高效的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质权人直接收取权制度。

  (一)直接收取而不需要国家公权力的协助

  应收账款直接收取,“一方表示质权人得不依收取债权人之委托,迳对第三债务人,行使收取权,第三债务人向质权设定人为清偿者,对于质权人无效,一方表示质权人得于裁判外行使收取权也[6]”。直接收取权为一种自力救济的手段,其权利行使的对象应当是次债务人。直接收取权的行使,不需要国家公权力的协助。

  (二)直接收取的内容应当以债权为限

  在德国,对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的内容有明确的要求,“质入债权之标的系金钱者,质权人以其债权额为限,得收取之。” [7]质权人直接收取权的内容以债权为限。《日本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债权的标的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部分为限,可以收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条规定:“为质权标的之债权,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因此,我国法律赋予质权人建立直接收取权,其内容自然也应以质权为限。

  (三)直接收取的前提是质权和债权均已届期

  债权收取权,以债权和质权均届清偿期为必要。如果入质的应收账款先于质权到期,则质权人不能行使直接收取权,此时次债务人享有期待利益。为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出质人可以协商提前偿还或者提存。

  3.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强制执行,是借助国家的公权力来快速的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一般法院强制执行以法院裁判文书为前提,但是,笔者认为,实现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法律可以允许质权人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具体理由为:

  第一,执行有值得信赖的执行名义

  强制执行的基础在于其执行名义可以信赖。就我国目前执行制度而言,执行根据只要包括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律文书和经法院确认的仲裁裁决、公证等法律文书。通说认为,可以作为执行名义的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内容合法并且适合执行;二是形式上必须是公文。[8]应收账款质押可以满足第一个条件无需再证明。只是在形式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确实不是公文,但是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具有与公文相同的效力。应收账款质押作为要式法律行为,质权人和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将质押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等应收账款质押信息登记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进行了公示。因此,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信赖,并且这种信赖是由国家依法来进行,应收账款质押应当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基于此,法院直接执行经过公示的质权,是可行的。如果公示的信息确实有误,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由登记当事人负责,产生的损害后果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恢复原状,或者由登记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强制执行追求效率优先

  前面已经论述,应收账款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之诉,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如果此债务人仍不履行,质权人只能进一步寻求公力救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正如法谚“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结果”。强制执行不仅是质权人权利的最后保障,也是权利人心安的倚靠。从结果来看,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可能就是司法强制执行,那么基于效率的考虑,我们为何不将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前置,降低质权人的维权成本和时间成本,又节省司法资源呢?“与审判行为追求公正的价值目标相比而言,强制执行行为追求的价值取向更具有效率优先性。”[9]如果应收账款质押必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抑或是通过公证才能执行,将会产生三大弊端:第一,公示的目的在于公信,应当推定为合法的,社会公共应当普遍尊重和认可,而这种公信力却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不免让人贻笑大方;第二,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势在于快捷且成本低。强制执行实现质权,无疑是最有效率的。法律规定质权人只能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的途径来获得执行根据,这无疑徒增加了当事人诸多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第三,执行的生命在于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执行就是为了保证正义的及时到来。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疑更能体现效率。

  当然,司法强制执行并不能主动干预,公权力应当审慎的介入到私法领域。司法强制执行应当与直接收取权一样,供质权人自由选择。

  第三,司法强制执行已有先例。

  德国法律规定,“得依民事诉讼法所定之执行方法,为质权之执行[10]” 。 德国和日本,均通过立法确立了执行方法作为债权质权的实现手段。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强制执行的方法来实现债权,认为“可转让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可作为债权质押的标的[11]”。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起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应收账款质权,通过国家司法权的介入,来达到应收账款质押高效便捷和安全的效果,促进应收账款质押健康发展。同时,强制执行可以形成威慑力,倒逼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降低债务人违约的风险,从而有利于形成良好的融资环境,通过制度来促进良好社会信用的培育。


结语

  随着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实践逐渐展开,应收账款质押在企业融资中的作用会越来越大。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制度应当愈加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标的是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基础,本文通过大量文字,认为收费权质押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收费权质押可以单独成为一类权利质押。应收账款和债权都可以用于质押,但是债权质押不宜适用债权质押的规则。我国现行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范围宜采用概括加否定式,我国列举式的规定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

  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产生对抗效力,不赞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对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启动模式,笔者赞同单方申请主义,但是笔者认为不应当强制要求申请人必须注册为质押登记系统的用户才能办理登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当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形式审查。应收账款质押涉及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全面分析了应收账款质押对出质人、质权人以及次债务人的效力。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问题,关系到质权人的权利,关系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险,笔者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提出了保障应收账款质押质权人实现质权的保障制度。为了保障质权人和次债务人的利益,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应当通知次债务人,并通知只对次债务人产生效力。建议赋予质权人直接收取权,允许质权人申请司法强制执行,方便质权人高效便捷并低成本的实现质权。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还是一个年轻的法律制度,要将这一制度完善,还需要经历长期的实践,更需要更多的学者倾注心血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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