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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民事诉讼引入答辩失权制度

作者: 吴彬     时间:2018-09-27 阅读:3190

论文提要:

本文总共分为五个部分,包括引言、我国民事答辩制度及现状、答辩失权的价值考量、答辩失权路径探析以及最后的结语部分。文章从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答辩立法现状、任意答辩情形突出人题,重点叙述了任意答辩带来的消极影响,得出对被告的答辩权应予限制的结论,并认为我国应当设立答辩失权规则对逾期答辩造成的诉讼迟延予以规制。对答辩失权制度的价值进行考量,其不仅对个案的实质性解决,还符合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与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相一致。笔者在第四部分花费大量的篇幅论述了答辩失权的具体的可操作性建议。

  全文共6045字。

 

主要创新观点:

首先,本文明确提出了在商事程序普通程序中提出了可以适用答辩失权制度及其理由。其次,本文提出了在具体适用答辩失权规则的要件,提出了利用全面列举的立法技术对法官适用答辩失权规则进行限制。

 

 

 

 

论在民事诉讼引入答辩失权制度

 

 一、引言

笔者是一位刚刚进入法院工作的法官助理,平时也兼书记员工作。几乎每次开庭时,被告,包括律师代理人,都是以口头答辩,由书记员记入案卷,能在答辩期内甚至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是寥寥无几。这种在开庭时的口头答辩,若是在案情不复杂的情况下,第一次开庭就能查明案件事实,也有不少的情况是,防御方没有答辩期内答辩,选择在庭审上发动突然袭击,如:原告方以民间借贷起诉,而被告方主张本案为合伙结算纠纷,亦或者在答辩时主张债务已以现金方式清偿,向法庭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词(被告方没有提前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也未被通知到庭);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其并非适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申请重新鉴定,在许多情形下,一次开庭没有办法查明案件事实,导致诉讼迟延,庭审效率、诉讼效率低。面对此种情况,法官即使叫苦不迭,对于诉讼迟延的现象也是无可奈何,一方面是为了能够使案件查明的法律事实能够更加接近实际事实,追求案件公正审判,另一方面有发改率作为硬性考核指标约束。基于此,笔者决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一审普通程序答辩制度进行研究,通过初步的研究了解到,答辩失权制度作为规范被告方答辩的一项重要制度,为许多学者所研究,主张运用到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来。

二、我国民事答辩制度及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的答辩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其中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表述,《证据规定》中也进一步规定了“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状”。由上述表述可见,对于答辩,我国在法律上是规定了一个十五日的不变答辩期,也“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但是又同时有不答辩“不影响法院审理”的规定,其中让笔者觉得矛盾。笔者认为应探究“不影响法院审理”的真意,该表述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被告逾期答辩或者不答辩不影响审理程序的进行,另一层意思是法院的审理不会因为被告逾期答辩或者不答辩而受到干扰[]“十五日”是一个鼓励性的规定,即使逾期答辩也不会触发消极后果。

(二)任意答辩的消极影响

在过去,法官人均办案量不多,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有足够的时间外出调查、多次开庭查明案件事实,被告逾期答辩不成其为问题。但目前,被告逾期答辩造成的诉讼迟延却已然成为一个不能忽视的方面。暂且不论被告逾期答辩是否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具有正义性。任意答辩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因原告在立案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诉状和证据,如果被告逾期答辩,双方的攻防是处于不对等的状态。有碍于证据失权规定的存在,原告不得不费力将所有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这对原告方来说是极大的诉累,在庭审中也会对与案件无关的证据质证及无意义的辩驳。并且,一旦被告提出了出人意料的答辩,那么原告方就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常也会同意原告的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失权制度无法发挥实质作用,诉讼程序被拖延。

第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建立法官员额制,2016年底,全国大多数法院基本都已经完成首批员额法官的遴选,2015年,我国实行立案登记制,法院案件呈直线上升。法官员额制与立案登记制在制度上形成“一紧一松”[],再加之被告未及时答辩,诉讼程序拖延,积案难以避免。

第三,迟到的正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正义,特别是商事案件,在这个变换莫测的商业环境中,当事人如果无法及时从诉讼中抽身,交易资源无法通入到市场运作之中,机会成本的投入可能会超出胜诉所获得的产出。现有制度及习惯做法拒绝了以当事人双方程序参与为要义的诉答程序,使双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和司法专业化的努力都大打折扣[]

第四,在个案中,因一方当事人逾期答辩造成诉讼迟延所影响的只是少数人,长此以往,在累积效应作用下将最终反馈为司法服务质量的下降和司法公信力的降低。

(三)答辩的性质

在理论届,对于答辩行为的界定,有三种看法:“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笔者认同“权利说”这一看法,在我国民诉法中,辩论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其基本法理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发表辩论意见,辩论的形式也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因此,根据现有的规定,无法对被告的答辩权设置限制条件,更不能得出逾期答辩即失权的结论。              

但是,不能否认,司法现状要求立法对答辩权设置一些限制。诉讼主体的行为实施是基于法律赋予其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最好的办法就是使其失去权利或权力[]。民诉法中对于权力或权利有诸如此类的限制很多,如: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审判权力,判决书十五日的上诉期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两年内的时间提起再审等等。对抗当事人消极的不作为,以禁止性规范阻止不能治本,最好的办法便是失权。答辩失权,指的是在答辩期满后未实施实质的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

三、答辩失权的价值考量

(一)提高庭审效率,实质解决纠纷

    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督促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具有实质内容的答辩状,能够使原告及时根据被告的答辩调整诉讼策略、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法官则能够根据被告的答辩迅速归纳争议焦点,加强对庭审的把控。即使是有一定的审判技能和经验,法官在庭审上也有可能出现智识之外的问题,提前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则能避免这种情况。法官确保庭审围绕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审理 ,避免当事人在庭审中过多陈述与案件无关的内容,节约开庭时间,提高庭审效率。一次庭审就把案件事实查清楚,还能避免庭后非公开的“补充调查”。原告法官被告三方组成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原告与被告充分辩论,法官居中裁判,最后的判决才能接近案件的实质事实,才能使当事人信服,因为诉答程序中所形成的裁判对象既是对当事人自身的约束,更主要是对法官审判权行使范围的约束[]。激烈的辩论也属一种沟通方式,信息的交互使双方当事人的思维交集,在法官心证的有限表明之下,双方当事人产生合理预期,法官主持的调解也更容易成功,既使调解不成,双方对判决的接受程度也更高。

(二)强化庭审中心,促进司法改革

     20147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文件中强调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化庭审中心意识,落实直接言辞原则。所谓“庭审中心”是对当事人参与为要义的诉讼模式的践行,强调当事人和法官的诉讼行为在庭审上集中实行[]。庭审是当事人提出事实和举证的过程,要想达成“庭审中心”,就必须明确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如何明确证明对象?这依赖于庭审前原被告的一诉一答,理由已在前述中说明,在此不再赘述。答辩失权制度体现的是程序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要求攻守双方处于一个相对“动态的平衡”状态,被告逾期答辩给原告造成诉论上的突然袭击,使当事人双方处于不平衡的状态,为了达到“平衡”,法官则倾向于为原告考虑更多,如接受原告逾期提供证据,或者法院调查,不利于法院中立地位的保持,更与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相悖。

(三)实现民诉法价值,提升司法公信力

     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质的标准是司法公正,它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提升司法公信力量的标准是司法满意度,表现为社会公众鉴定的法律信仰和司法为民[]。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价值是公正,即程序正义。如果一项诉讼程序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减少个人偏见,并将判决建立在当事人和公众乐意接受的基础上,那么这种诉讼程序就是公正的[]。答辩失权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使被告积极主动地应诉,与原告充分辩论,使法官以中立、超然的地位居中裁判。民事诉讼法另一重要价值是效率,也可以称为诉讼的经济性,讲求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就好比一个人不会到法院要求对方给付极小的诉讼标的额,投入和产出不对等。在每一个诉讼中,产出几乎可以称得上是固定的,答辩逾期,诉讼迟延,诉讼中投入的物质成本和时间成本高,那诉讼便不具有经济性,这种不对等的情况是人们极力避免的。诉讼成本居高不下,人们的诉讼满意度难以题升,势必会影响人们对法院的价值认定。

四、答辩失权路径探析

(一)在商事普通程序中设立答辩失权规则

笔者主张首先在商事普通程序中设立答辩失权规则,以下的论述也是在商事普通程序这个范围中。其合理性在于,首先,商事程序中被告一方不提出答辩状更多是基于一种理性以及诉讼策略的考虑,也就是故意的不作为,如法人作出答辩需要公司管理层开会决定,这个过程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既这种理性有策略的拖延,那便是能够做到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状,需要对其施加答辩失权的压力,提高其提出答辩状的主观积极性,不致答辩状难产。其次,法人之间的诉讼通常是有专业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公司法务),这些均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责任感更强,笔者认为,对专业化的人实行严格的程序性规范无可厚非,而且实践中有不少律师正是利用我国答辩制度有“应当”无后果,突袭制胜。再次,正事的商事纠纷,一般争议数额较大,对专业化纠纷的处置需求比较强烈,增设答辩失权制度不会引起太多非议[]。最后,在如今经济全球化下,人们对外国引入的制度接受程度较高,一些商事规则与国际接轨,对商事纠纷的处置趋于国际化,答辩失权实为向美德法律制度所作的借鉴,笔者认为在商事审判中设置答辩失权制度“水土不服”情况也能少一些。

(二)失权审查要件架构

   不少学者对答辩失权持保留态度,笔者认为其重要原因是答辩失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巨大影响,冲击我国追求实体正义的目标,正如王亚新教授所警戒:“引进任何意味着程序正义观念可能强烈冲击实体正义的制度都应当十分慎重。”正是因为如此,更应该增加答辩失权规则与我国民事诉讼结构及原理的内在协调性,以发挥答辩失权规则的最大效用。我国法律对德国的借鉴较多,答辩失权规则参照德国的要件式审查法,也不会对原有规则体系、逻辑体系造成较大冲击,这亦有众多比较法学者主张学习德国经验,对答辩失权的判断及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答辩失权规则,由答辩规则和不及时答辩的后果组成:

行为

后果

因果关系

例外

在开庭时申请关键证人出庭

诉讼迟延(增加开庭或庭后质证)

造成诉讼迟延的唯一原因

送达程序不规范、当事人未能提前阅卷、律师生病等

在开庭时主张基础法律关系非原告所请

在开庭时提出反诉

在开庭时提出鉴定

在行为方面,对构成逾期答辩行为特征进行肯定性全面列举,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或者说没有裁量权。对于逾期答辩是否造成诉讼迟延及是否为造成诉讼迟延的唯一原因则需要法官的心证,笔者认为,对于这两个方面,在立法技术上可以以否定性概括列举的方式(如只是增加庭审时间而不是增加开庭时间则不构成诉讼迟延)帮助法官行使裁量权进行明确的指引,这可以最大程度上进行限制答辩失权的适用,使法官在适用答辩失权规则上慎之又慎。

另外需要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一方对原告的诉求能够提出“合法性问责”,又出现适用答辩失权规则的情形。笔者认为,在答辩失权适用规则严格限制的情况下,仍然出现适用答辩失权规则的情形,那应当属于被告方自设障碍,其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性非常明显,被告具有完全的可归责性,应该严格适用答辩失权规则。即使适用答辩失权规则,也不会立即出现被告立即败诉的情况,因被告方还能在开庭时主张证据的提出,而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还需要符合请求权基础[]

法官一旦认为需要适用答辩失权规则,那必须要向被告释明适用答辩失权的原因并且给予被告一方辩解的机会,同时也应要求被告方提供具体的答辩意见,以判断是否属于争议事项,法官才可以考虑不采纳该辩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并且需要在判决主文中对适用答辩失权的情况进行说明。

(三)重视审前准备程序

   诉答制度是镶嵌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重要一环,亦起着前提性的作用,如果被告未按期答辩,归纳争议焦点、组织证据交换则无从谈起。笔者认为,当事人对逾期答辩情有独钟,与我国不重视审前程序,“一步到庭”的通行做法不无关系。 傅郁林教授在《“答辩失权”的基础性问题》中指出:“我国对于诉答程序的功能定位应当是,通过一种合理的激励或制裁机制,促使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在尽早的阶段,以最低的成本获得关于纠纷的充分信息。不过,这种获得信息并形成证明和裁判对象的功能不能由诉答程序独立完成”,其意思是不能仅靠完善诉答制度达到诉讼效率的目的。答辩失权规则固然需要,但整个审前准备程序也需要得到更多的重视及更加详尽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对此,笔者将答辩失权规则放到整个审前准备程序的视域进行论述。

第一,对被告未进行答辩设置登记程序,由法官在答辩期内对未答辩的被告进行督促,使被告能够积极答辩承认或反驳原告的诉请,于督促之后仍未答辩的,再次予以登记,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其缴械投降,无力抵抗,增加原告的心理预期。法官在整个诉讼之中需要履行准备义务和释明义务,法官如在审理过程中未尽到准备和督促义务,对当事人答辩产生了影响,就不应该适用答辩失权规则。

第二,放宽庭审准备时间,缩短庭审后判决时间。在司法实践之中,经常有被告答辩期满即开庭的情况,被告方即使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答辩状,法院也没有时间送达答辩状给原告,原告也无法针对被告的答辩作准备更多,诉答之后的证据交换无充足的时间进行,答辩的作用以及重视程度被消减。而后留给法官大段的时间评议、裁判、制作文书,因为在开庭后没有及时判决,心中的印象和在开庭时作出的清晰判断也难以对抗遗忘规律,并且还会出现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情况,总体上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与其庭审后花大量的时间评议、裁判、制作文书上,不如缩短裁判时间(有些国家要求法官在十五至二十日内作出裁判),将审前程序特别是诉答程序的放宽,使诉讼程序承担起应有的功能,促进“诉辩审”的良性循环。

五、结语

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和效率是当前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价值追求,现行民诉法中一些立法规定并不够完善,实际上与正义和效率的价值追求相悖,笔者在半年多的审判实践工作中确实看到了我国答辩制度的一些不足之处。答辩失权不失为一项好的制度,笔者学力有限,无法对答辩失权进行一个全面的研究,对于我国是否应当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以及如何适用答辩失权制度则需要更多的实证研究。上述的诉讼主体义务体系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之事,需要法律共同体经年累月地积累经验和共识。我相信,公平正义会体现在每一个个案中,国家的法律会不断地向好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会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 6期;

2. 康临芳、马超雄,《员额制下基层法院民商事审判效率之提升》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

3. 曹志勋,《论普通程序中的答辩失权》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4. 傅郁林,《“答辩失权”的基础性问题》人民法院报2005/04月;

5. 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6. 杨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进路和方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7.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 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