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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完善研究

作者: 丰刚     时间:2015-08-12 阅读:2733

论文提要:

  刑事审判模式是刑事诉讼研究工作开展的理论工具,不过在很长的时间内,中国法学界都没能够形成完善的审判模式理论,而仅仅是单纯的借用西方的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的二元框架来对应中国的刑事审判实践活动。不过近些年来,我国逐渐提出了新的理论,在原有的基础上有了很大的进步,唯一可惜的是仍然没有能够摆脱西方的中心主义,并且与中国司法的实际情况未能贴合,所以有待进一步的探索研究和总结。因此,本文便以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作为研究对象,首先对其进行了概述,包括其称谓、类型、历史发展都进行了介绍,紧接着探析当前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并分析造成当前问题的原因。最后,针对性的提出笔者的完善意见、想法,希望能够帮助我国刑事审判的理论研究。

  关键词:刑事审判模式 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 完善

  就当前世界的刑事审判模式来看,基本上存在两种代表性的模式,即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以及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两种主义所产生的背景不同,因此本质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别。而我国最主要的介于二者之间的混合式审判模式。它非常的强调和突出法官的主体作用以及控辩双方的相互抗衡。这种刑事审判模式是在我国社会政治经济背景的作用下而产生的,不论其科学与否,是否具有坚固的理论依据,但至少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发展现状的。因此,不能够轻易的对其做出改变,必须要循序渐进,依托社会背景来考虑。本文便是研究了我国刑事审判模式的发展历程,希望能够提出有用的改革意见帮助其实现完善和进步。

  一、概述

刑事审判模式这一概念的产生其实是为了方便学界对于审判程序的研究,当前对其的普遍定义为辩护方、控诉方以及审判方在整个刑事审判的过程中的地位以及三方之间的关系的总称。而对于三方最终的地位以及相关之间关系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学界却对其有着不同的称谓。接下来,笔者将会阐述各称谓具体的含义。

  (一)刑事审判模式的不同称谓

  刑事审判模式的不同称谓代表着其背后不同的构成,我国的部分学者以及日本的学者都将其称作为刑事诉讼构造。当然也有其他的学者将其称之为刑事诉讼形式或者刑事诉讼模式等。具体而言,每种称谓所涵盖的意思大致为:其一,刑事审判形式。即指国家机关所进行的刑事诉讼的程序方式。其二,刑事审判结构。该结构是由当事人以及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共同组成的。其三,刑事审判模式。在这里模式具有样式的含义,它是从动态的角度来看待诉讼的全过程,模式概括下的对象具有典型性。[1]并且模式的建立是为了揭示事物本来的特征,将属于同一类型的事物归属到一起。所以相比较前两种的称谓,刑事审判模式更具有优势性、科学性,更能够用于概括当前世界刑事审判活动的类型。

  (二)国内外刑事审判模式的比较

  刑事审判模式的类型根据产生时间背景的不同,分为古代的刑事审判模式和近现代的刑事审判模式。但同时由于不同法系以及国家之间刑事审判模式都有所不同,笔者便从国内审判模式以及国外审判模式两种类别进行分析,并针对性的进行统一的总结。

  1.国内审判模式分析

  根据我国历史的发展规律,可以将古代刑事审判模式的发展划分为两个阶段,分别为奴隶制社会时期以及封建制社会时期。两个时期的刑事审判模式的发展都有所不同。同欧洲古老的中世纪一样,我国奴隶制时期采取的审判模式便是弹劾式。古代对于犯罪的追究都是有被害人亲自告诉的,或者是其他的利害关系人进行举报等。为了能够稳定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所以古代时期有关于鼓励,甚至是奖励控告的政策。不仅如此,还制定政策,如果发现犯罪不举报的话将会受到严重的惩罚,对于此有一个较为例外的规定,即有名的“亲亲相隐”制度,这也体现了古代法律人性化的一面。[2]等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原有的弹劾式审判模式变为了纠问式的审判模式。所有的权力都集中于法官的身上, 当时并没有成立专门的侦查机关,全部都有法官进行,包括调查、搜查、审讯以及最后做出判决。在当时,被告完全没有权利可言,其实行的是有罪推定原则无论如何,只要被诉讼,就要被拷问和追究,自身是不具有辩护权的。并且该时期口供证据的地位非常的高,因此也常有被屈打成招的现象出现。

  我国现代所采用的刑事审判模式是在特有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它是一种混合的超职权主义模式。虽然同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的职权主义有着相似之处,但是却更加的强调了法官的主导作用,所以理论界称其为超职权主义的混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强调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制度。大部分的案件都是由公诉机关提起控诉,只有类似于侵占案件以及虐待等需要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才会采取自诉的模式。[3]不过这样的模式下,我国依然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原则,充分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只不过部分案件会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同时为其辩护的律师的权利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2.国外审判模式分析

  国外的刑事审判模式类型比较集中,笔者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即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职权主义模式,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我国所采取的超职权主义的混合模式。首先,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中法官具有积极的地位和作用,完全的掌控着审判的进程以及整个审判活动。设置有权限较大的侦查机关,其可以对犯人进行讯问,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起诉的方式一般为公诉,但是允许自诉案件的存在,不过自诉案件一般都是限于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其次,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其所强调的内容与职权主义存在很大的区别,相比法官绝对的主导权利,其更注重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和地位的保障。虽然推崇公诉,但也存在其他的起诉方式。另外还强调绝对的程序公正,相比实体更注重程序。最后,我国所采用的混合模式又与上述两种模式存在区别。在该种模式下法官的地位进一步得到提升,具体的刑事案件是否能够进入到审理的阶段,法官具有绝对的权限予以认定。并且在审判中还设置有法庭调查的环节,完全由法官主持。在整个审判的过程中,公诉人、被告人以及其他的诉讼参与人想要进行诉讼活动都需要经过法官的许可才能够进行。

  综上,对当前国内外存在的审判模式进行分析,其中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主要是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并且整个过程全由控辩双方进行举证或者是反驳,该种模式下的控辩双方地位更加的平等,法官消极中立,彼此之间为了自己的权益进行积极主动的对抗,共同的控制整个法庭的审理过程,这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非常的有效。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则恰恰相反,其强调的是法官的主导地位,对于控辩双方的权利有所限制,法官掌控整个审判程序,更能够规范各个程序,保障各方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也能受到一定的约束。另外对于日本和意大利所采取的混合审判模式而言,则兼具了上述两种模式的优点。[4]其实各审判模式都有自身的优缺点,我国在1979年确立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则存在极大的弊端,庭前的审查以及法庭的审判工作相互混淆,法官经常出现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现象,开庭不得不被成为过场。另外法官的控审职能也出现混淆,辩护权得到限制,逐渐的萎缩,审判的公正价值得不到保障。

  二、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的选择与适用关系到整个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其与《刑事诉讼法》相互作用影响,共同促进司法实践的成熟与进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产生于1979年,在1996年和2012年的时候经过两次修订,尤其是在2012年的修订中,使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的规范、科学,同时也加大了对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尽管如此,由于我国采用的是混合制的审判模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即强调职权,又支持对抗的双重模式,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和相关主体的权利的保护。[5]

  (一)存在的问题

  1.控、审职责不分

  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官工作范围出现混淆。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判模式下,法官的主导性过强。尤其是其对于自身的职责权限并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例如在证据的搜集时,并未明确自己的职能地位。控诉证据的搜集应当是控诉机关的工作内容,而法官经常会主动的参与其中,导致其产生先入为主的想法。尤其在确定了证据之后,便直接将犯罪嫌疑人归入犯罪的行列当中,最终法庭的审判也仅仅是趋于形式化,丧失了其本来的作用和价值。其二是法官对于自身的定位不准确,控审不分便是体现在此,法官未明确自己的中立地位,相反却有着与控诉方互为一体的错觉,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往往不能够真正的发挥作用。法院越过自己的权力范围,行使了检察院的控诉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在对证据进行调查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讯问时,很容易将自己的位置摆在控诉方,从而与辩护方相互对立。其并不能够站在中间人的位置上对案件予以正确的审判,极有可能损害到被告人的权益。

  2.证人不出庭现象普遍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明确规定了公诉人或者当事人出示的物证中包括了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意味着法律以及现有的审判模式是容忍证人在合理理由之下不到庭作证的。在实践中,证人由于害怕受到报复、威胁以及其他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选择不出庭作证,这会极大地阻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甚至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6]因为书面的证言无论是从可信度还是实用度上都无法与直接的证人证言相比。例如,在2009年重庆审理的著名的李庄案时,李庄及其辩护人就向法庭提出了五个请求,申请龚刚模以及马晓军等证人出庭作证便是其中之一,但是法庭并未予以支持。所以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是极为普遍的,一方面涉及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考虑自身的安危,另一方面法院也会基于某些特殊的原因予以干涉。

  3.律师权利受到限制

  律师的调查取证一直以来便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由于证据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非常的重要,因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将会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的辩护活动。尽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的放宽了律师的阅卷权和取证权,但是总体来看还是受到诸多的限制。例如对阅卷权的行使,各地的具体实施细则都有所不同。有的固定了律师的阅卷时间,有的限定了阅卷方式,对律师的阅卷工作造成消极影响。而取证权的行使却由于没规定相应的保障和救济措施,让律师处于尴尬的境地。[7]

  4.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地位不尽完善

  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是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核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不断的强调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实践中却仍旧出现犯罪嫌疑人人权受到侵犯的事件。我国要求犯罪嫌疑人坦白从宽,却未赋予其相应的沉默权利。我国存在的秘密侦查制度,同样表现出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忽视。现实中也经常报道出诱供、刑讯逼供的事件,这些都要进行严肃对待。例如在2015年3月发生的“区伯嫖娼事件”便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未经当事人同意便将其信息曝光于公众的视野之下。不论其是否具有嫖娼的事实,单就这一行为来看,便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

  综上,上述问题产生原因非常的复杂,它是在长时间内逐步累积所形成的问题,因此,要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分析,才能够从本质上进行把握。

  我国拥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的历史对于今天的社会有着很大的影响。现阶段存在的任何东西都是经过时间的积累不断的发展变化出来的。就如当前的刑事审判模式所产生的问题便是来源于当初我国存在的纠问式审判模式。在当时法官的职权范围非常的广泛,甚至涉及到了调查、追究犯罪的领域。当时的法官集各项权能于一身,在整个审判当中没有所谓的职能分离,经过上千年的发展,已经在民族的传统历史文化当中烙下了印记。所以当今的法官会出现控、审方面职能混淆的现象。

  中国在很早的时期便产生了文明,其发源于条件良好,地理位置优越的地区。最早出现的黄河文明,便是如此。只要有水,有河流,那里的人们便有着资源可以进行耕种,生活也更加的富足而稳定。所以,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人们并不会过于的追求个人的利益,而是更多的关注集体,将集体的存在作为自己生存下去的基础。人们的生活都是在向集体不断的靠拢,甚至他们可以为了集体而舍弃掉自己的利益。当然,这就出现了集体为主,个性发展为辅的现象,这也是我国当前的审判模式出现上述问题的自然原因。[8]

  我国的刑事司法向来是重实体,轻程序,这一观念在司法人员的头脑中根深蒂固。他们为了追求真相会忽略掉程序化的东西。这就导致了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过于的想追求案件背后的真相,而不受到相关规定或者控诉范围的限制,主动的进行调查核实,甚至会主动的寻求检方未能发现的证据。

  三、我国刑事审判模式的完善

   (一)明确控、审职责

  要想各个司法机关都能够体现出自己的价值,就必须要做好分工,相互配合。首先法庭在审判的过程中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应该有专门的控诉机关负责,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只是对这些证据进行鉴别和作出是否采信的指示,而不是将自己的位置转换到证据的搜集当中去,这是最为关键的一点。法官应明确好自己的职责,控制审判的过程,指导审判活动的进行,通过控辩双方的意见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其次法官在判案的时候不能够将自己的重心偏移,要秉公执法,坚持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的原则,不能够将犯罪嫌疑人区别对待。最后,法官的判决是不受任何个人、组织和团体干涉的。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也要做到细致的划分,尤其是在对公安机关、法院进行对接配合时要区分好职权范围。[9]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

  在审判过程中,如果缺少了证人证言将会对案件产生极大影响,更重要的是书面言辞证据并不能够取代直接言辞证据的地位。透过直接言辞可以辨别证人作证的态度以及案件中的部分关键点。所以审判结果的公正是离不开证人的。针对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可以通过很多方式予以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的强调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是最直接的关于证人强制性出庭的规定。不过这样的规定却有例外条款,如果证人存在正当的理由可以不出庭作证,这一正当理由便是证人避免出庭作证最好的方式。要想证人出庭作证还需要从证人的观念上进行解决。[10]首先,要建立起证人的跟踪保护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某些重大社会危害性案件的证人给予保护,但是范围还过于狭窄,证人的保护范围应当扩宽至更多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只要是根据实际情况会对证人及其家人造成危险的都应当给与保护。其次,保护的时间应当有所延长,对于证人的保护不应当仅限于案件的调查或者庭审阶段。考虑到长期对证人进行保护会耗费掉大量的人力物力,所以可以采取为必要的证人建立起保护档案,定期的观察其生活的措施。最后,法律规定单位不得克扣证人的工资的规定,欠缺了救济条款的设置,使证人依然免不了后顾之忧,并且没有办法寻求救济,所以要制定出配套的保障措施。

   (三)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

  要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首先便需要保障控辩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辩护律师查阅取证的时候要给与积极的协助。《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一个非常大的突破,律师的介入将会在诉讼当中起到监督的作用。[11]另外还规定了律师持三证可以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这极大的方便了律师对于案情的了解。不过该规定却并未规定律师得不到会见时的救济,仅单纯的规定权利而没有规定对权利的保障,很难在现实中实现该项权利,即便是实现,最终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另外,对于律师调查取证、阅卷的权利也应当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包括对阅卷的方式、阅卷的时间、阅卷的地点都要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个别司法人员对于辩护人的“阻碍”。

  (四)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地位

  在现阶段,开展刑事诉讼活动就是为了能够惩罚犯罪,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积极的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减少犯罪的发生,使社会秩序更加的和谐稳定。所以刑事诉讼的追求就是为了能够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二者谁都不能够忽视。《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的规定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便是要求要充分的重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其一,对于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审核程序要更加的严格,对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质的犯罪尽可能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转而可以用取保候审来代替。其二,确保犯罪嫌疑人各项权利真正的得到行使。[13]尤其是法律已经明确赋予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例如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的放宽等。现实当中司法人员忽略法律规定,阻碍辩护人调查的现象必须要予以改正,一经发现要予以严惩。其三,除了鼓励被告人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外,也要给与其足够的空间,让其享有沉默的权力。因为我国实行的是无罪推定原则,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可信的证据具备前都是无罪的,没有理由被要求来陈述自己犯罪的事实。

  四、结语

  每一个时代,每一个国家都会根据自身的国情、政治经济与传统历史文化而产生不同的刑事审判模式,并且这些刑事审判模式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的。这便是刑事审判模式存在的规律。中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改革必须要进行,但是要选择正确的道路进行,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经验的时候考虑到自身的实际情况。我国近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使原有的制度模式得到了很大的完善,也让我国的刑事审判更加趋向于公平合理。不过,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这样的模式难免会出现滞后性,加之其本身就存在些许的弊端,所以改革完善之路势在必行。当今世界最常见的便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中国当前所采取的超职权主义的混合主义很明显就是两种主义的混合体。当前中国民众对于权利的认识程度进一步提升,开始追求自由、民主。即便在刑事审判当中也逐渐意识到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我国在强调职权主义,法官主体地位的时候,也会考虑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综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我国出现融合是必然的趋势,只是时间影响而已。既然存在未来发展的目标,当前最主要的任务自然也就清晰的显露出来,我们的立法者们、执法者们、学者们应当围绕着如何使两个主义在我国融合而进行探索和研究。只有创新出新的刑事审判模式,我们的刑事审判才更能得到人民的拥护,才更能够保障人权,真正的实现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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