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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

作者: 龙振羽     时间:2013-09-11 阅读:1882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概述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价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地解决案件中的被害人、其他权利人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要求被告人或其他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一项解决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最初的设立是为了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效率,从而将“私诉”和“公诉”统一于一个程序中。

  我国立法上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部分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着许多无法避免的矛盾和冲突,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机,二者在诉讼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违反审判专业分工、各司其职的原则。总体而言,虽然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在立法上和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肯定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一直处于通说的地位,主要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价值。首先,将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审理,可以节省人力、物力、时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国家、集体财产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害人及时获得司法救济和损害赔偿;第三,附带民事诉讼,由同一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步进行,可以防止二种诉讼在事实认定和责任追究上的冲突,避免刑民裁判上的矛盾,保证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最后,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执行我国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被告人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衡量其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的标志之一。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仅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 这两个法条为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依据,现行《刑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 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由于上述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性,缺乏明确的指引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4条至102条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立案等问题。但是上述相关法律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相应的程序规范以及实施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片面理解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简单相加,司法实践中只能靠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适用上的困惑,结果导致基本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某些冲突。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少女毁容案”中的民事赔偿问题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陶某携带打火机及装有打火机油的雪碧瓶,来到被害人周某家中,在周的卧室内双方发生争执,陶将打火机油泼洒在周的面颈部及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造成周某毁容。目前该案一审已经判决,而双方在民事赔偿上仍未达成一致,诉讼发展的历程反映出了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困境。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周期太长,使得被害人无法及时获得经济赔偿,从而有可能延误救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附带民事诉讼通常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即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案件审判为前提的,而刑事案件仅侦查阶段就可能达半年之久,该案中周某的伤情严重,医治费用仅靠自己和社会捐助远远不够,可见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期的有关规定需从现实出发加以完善。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较窄,仅针对物质损失。周家在民事方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多项赔偿,此外,由于周某所受的伤害集中在脸部和颈部,这对于一个年仅十七岁的少女而言,精神损害程度并不亚于人身损害,因此,周家还提出了5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周家只能考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三,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也没有其它的救济途径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该案中即使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做出合理判决,执行起来也有较大难度,因为被告人陶某的刑事部分已经判决完毕,民事赔偿对陶某的量刑已无任何影响,陶家完全可以以没钱为由推脱。而我国也没有设立针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或者其它救济制度,使得被害人的经济权益难以实现。

  上述案件本身所折射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值得我们思索,以下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探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的缺陷。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困境

  1、民事赔偿范围不合理

  根据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则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认定为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意味着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院对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的判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批复》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道路被封堵,但学界对此的探讨一直未停止,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性。此外,上述法条中分别用了“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两个词,容易造成不同的理解,而且这里的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需要做更加详细的说明。

  2、权利救济和保障不到位

  目前我国大部分家庭的平均收入相对较低,犯罪人及家属的赔偿能力十分有限,而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民事赔偿。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系统的被害人救助机制,许多被害人遭遇人身伤害以后失去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赔偿对他们来说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现实中不乏缺乏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我国每年得不到实际赔偿的犯罪被害人的数目是相当庞大的。例如此前轰动全国的“马加爵案”审结以后,由于马加爵个人身无分文,其家庭也是一贫如洗,几名被害人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最终无法实际执行。在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能力与自觉性相当有限的情况下,若被告人不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确实无法支付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履行事实上是难以保障的。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被告人存在“判刑不赔钱”的心理,转移、隐藏个人财产逃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这些情形都使得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裁决变成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这些现状都说明,我国急需建立相应的补偿或保障制度以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先刑后民”成为司法惯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之后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基于这条规定,法院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应该将案件的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虽然目前并没有法律规范禁止司法机关提前受理在刑事民事竞合案件中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然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考虑到诉讼期限以及刑事审判效率等因素,通常选择先审理案件的刑事部分,被害人的民事诉求只能发生在刑事案件判决确定之后,至早也是同时。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这样不利于经济极度困难的被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赔偿,也不便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部分犯罪人及其家属甚至在判决结果确定以后不再积极给付赔偿,而且这种刑民不同步的做法有可能使刑事与民事做出不一致的判决。上述的“少女毁容案”犯罪人陶某的家属在案发初期曾主动支付三十多万医药费,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以及判决之后不愿再商谈赔偿事宜,主要原因就在于刑事部分审结以后,其民事赔偿已经不能成为量刑情节了。司法实践中这种“先刑后民”的现象已逐渐成为一种司法惯例,进一步加大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法院的权威性。

  三、对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民事赔偿范围

  1、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许多国家立法上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于对审判效率、执行困难等因素的考虑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外,具有一定是现实意义,但是结合目前的司法现状,我们也不可否认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

  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纳入不仅必要,而且可行。首先,从法律体系来看,我国民事立法逐步完善,2004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都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的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上分析,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可以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都是犯罪行为导致的,既然理论上以及立法上规定在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处理物质损失问题,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上也是可行的。最后,在司法实践方面,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领域的虽然存在一定困难,比如影响刑事诉讼审判效率、执行困难等等,但如果因此而否认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被害人就从根本上失去了获得赔偿的可能。此外,我国公民的经济水平、法律意识都有很大的提高,执行难的状况也将逐渐改善。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仅可以解决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互相冲突的问题,符合世界法律发展的总体趋势,也能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真正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 当然,这里也存在一个难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较为合理的原则是补偿性和抚慰性并重、罪责与赔偿责任相一致,具体的计算规则,还需法官综合考量案件的客观事实,灵活做出判决。

  2、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在我国法律中最早被界定为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适用死亡赔偿金,立法上未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请求通常不被人民法院所支持,而与此同时,刑事案件中被犯罪行为致伤致残的被害人提起的要求被告人赔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却无一例外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这一现实,不仅容易使人们产生“致残不如致死”的认识错觉,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在很多经济不发达省份,加害人往往不具备经济赔付能力,如果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而执行机关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会引起被害人近亲属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进而迁怒于人民法院,且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难以确定,但是由于执行难而导致这种立法缺失是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保护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的。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因此,法院应对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一步引发了到底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的争议。由于该解释不够明确具体,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时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民刑交叉时的程序选择

  1、附带民事诉讼先决程序

  附带民事诉讼先决程序也可称为“先民后刑”模式,借鉴于法国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模式,主要指向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先刑后民”的定势心理。所谓的“先民后刑”,是指允许刑事被害人在案件的刑事部分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之前先行向法院提起民事部分的诉讼,受理之后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裁决有支付能力的被告人先行支付被害人所急需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费用,倘若在民事诉讼审理期内被告人尚未归案,法院也可以根据情况在被告人具备财产能力的情况下直接缺席审判作出判决。

目前法院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之所以“先刑后民”,是因为很多人认为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是由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人民法院必须先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根据查明的犯罪行为确认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才能审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也就是说,先行审理民事部分是无法操作的,因为民事损害赔偿的确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查清为前提。但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民事赔偿都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前提,刑事、民事案件起诉标准、证明内容及标准都各不相同,在现实情况允许的情形下可以先行审理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先决程序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毋庸置疑,先行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及时救济被害人,解决其生产、生活之急需,体现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此外,这种“先民后刑”模式还有利于提高行使审判质量,因为刑事案件审理前的民事赔偿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因此部分案件中会出现被告人及家属为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主动支付民事赔偿,法院也出于追求刑事办案效率而鼓励这种做法,久而久之会形成一种“花钱买刑、以罚代刑”的扭曲现象,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刑罚的震慑力。附带民事诉讼的先决程序则可以斩断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这种联系。因此,应该允许法院对部分案件实行“先民后刑”模式审理,例如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一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迟迟不能归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致人损害、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保证人负有责任等情形下,附带民事诉讼先决程序就体现了其价值。

  2、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

  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请求民事赔偿时不仅可以采用传统的“先刑后民”模式下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权,也可以采用“先民后刑”模式下的民事诉讼的起诉权,还可以在任何时候,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允许被害人根据实际情况和自己的意愿选择最合适的救济途径。

  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就被害补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但司法实践中,受“刑事优先于民事”、“先刑后民”等观念的影响,刑事案件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通常只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比较复杂,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赔偿和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情形下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利于解决复杂的债权债务纠纷,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又无法获得来自刑事诉讼量刑压力的支持,因此,应该赋予刑事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由被害人自己衡量并承担风险。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在于其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并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国际立法趋势。

  目前还没有哪一种理想的诉讼模式能妥善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所有问题,上述的模式各有利弊。传统的“先刑后民”以及并案审理模式的优点在于,足以查清侵权损害事实,有利于提高效力、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允许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可以突破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限较短、保全措施不力、不能缺席判决等制度性的障碍,使被害人能更全面地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被告人的法定刑期相对较短,而被害人又急需得到赔偿时,则“先民后刑”模式的程序价值更能充分得到体现。因此,司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应该灵活变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最有利的模式,真正实现“司法为民”的精神。

  3、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法律的责任在于维护公平和正义,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庭因犯罪人的伤害陷入困境,而法院的赔偿判决,却经常因犯罪人无力支付而不了了之,这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是不公平的,更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因此,当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无法获得赔偿时,国家就有必要建立相应的补偿或保障制度来帮助被害人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受犯罪人侵害、又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家属,通过法律程序并以公共基金的形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弥补的一种被害人救济方式。当前许多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瑞典等,都有比较完善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当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而处于不利地位,而被告人补偿能力又明显不足时,国家给予被害人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以此来调节被害人的失衡心理状态,保障被害人权益。我国也正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前进,但目前尚未通过立法途径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的精神,并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提出来。近几年来各地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探索性尝试也获得了最高司法当局的认可,2007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试行被害人救助制度即取得了良好成效, 当然,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救济问题,不能完全依赖国家的救助和补偿,只有在被害人通过诉讼程序无法获得赔偿时,国家才会给予其救助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仍然是是解决刑事被害人救济的正常途径。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要走向规范化、科学化,还需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共同完善。

  参考文献: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之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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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死亡赔偿金的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5期,第34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张军:《刑事司法的和谐为民之路》,载《人民法院改革开放三十年文集》2008年第1期,第27页。

张洁:《青岛中院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载http://www.sina.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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