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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释明权

作者: 顿韬     时间:2018-09-27 阅读:6548

提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注意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责关系的重新划分和调整,当事人辩论主义在诉讼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成立与否都是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是否有效,法官不能分担这种责任。但长期实践证实,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有时并不能发掘案件的事实真相,也无法阻绝虚假诉讼,导致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在此基础上,法官释明权作为当事人主义的补充,既维护了当事人的辩论自由,又通过适当介入诉讼的方式,将当事人陈述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强,作出准确的裁判,维护实质正义。

   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行使该权力时,基于自己的经验判断,在给予一方当事人或法律知识上或诉讼技巧上帮助时,如果没有把握好尺度,有可能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从而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最终导致程序正义不能得到实现。因此作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法律上对释明权的规定不明确、不统一的现状下,对释明权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字数共7277字)






浅析法官释明权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述

(一)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以当事人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法院职能。我国台湾学者骆永家对其有较为详实的研究:“当事人有时候在诉讼上,他的声明或他的陈述意思不清楚或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官站在监护的立场,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根本没有提的新诉讼资料,启发他去提,这就是法官的阐明权。”

法官释明权的最早见于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草案》相关规定:“审判长可以向当事人发问,释明不明确的声明,促使当事人补充陈述不充分的事实,声明证据,进行其他与确定事实关系有必要的陈述”,“审判长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当斟酌,并尚存疑点的事项加以注意”。在释明权这一理念出现后,就被作为当事人注意诉讼模式的“修正器”,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广泛传播。甚至出现在英美法系也出现了其身影,例如美国在审判案例中允许“法官在发现当事人的陈述有瑕疵,所主张的事实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时,可以提醒当事人予以注意”等。

(二)释明权的性质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主义是核心,有效的辩论利于发掘事实真相,对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发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平等不等同于其法律辩论地位平等,由于当事人双方法律知识水平或律师事务水平高低,导致其诉讼权益的实质受损。绝对的辩论主义有事难以促使法官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因此,我们就考虑法官在辩论主义基础上,适当介入,依职权对辩证主义作出调整、补足。

由此可见,法官释明权是法官依职权作出的,其性质在学术界有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权利说,该学说认为,释明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审判权利,当法官发现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需要补正的陈述等,其可以提醒或者不提醒当事人予以补正;第二种学说,义务说,该学说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的义务,法官发现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时候,必须提醒或以其他方式向当事人释明;第三种学说,权利义务说,该学说认为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又是其义务。

作者对于这三种学说,倾向权利义务说。其一,如果将释明权定性为法官的一项权利,而权利是可以为或不为的。作者认为这种无限放大的自由裁量显然不符合释明权产生的初衷,也不利于释明权的发展。其二,如果将释明权定性为法官的义务,那么释明权在法律规范上的指令应为“应当”“必须”,具有强制性,当法官没有使释明权时,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仔细考量下来,若将其视为义务的话,对法官的职业素养要求是否存在过于理想化嫌疑。将本属于当事人的义务要求法官在此基础上全程加以保障,甚至是“买单”,是不合理的,是违背辩论原则的。就像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过“法院进行阐明在某一程序内是义务,在该程序以上变成了权限,再过一定限度时则是违法”。其三,将释明权定性为权利义务,一方面要求法官要按照现有的法律规范合理行使,两一方面法官根据个案需要自由选择是否使用该项权利,以维护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

(三)释明权的意义

1.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在目前案多人少大格局下,提高司法效率是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释明权的行使可以帮助双方当事人确定案件争议焦点,防止当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识或其它缘由作出一些与案件实体无关的陈述或辩论。其次,正确使用释明权可以防止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欠缺或疏漏导致既有的诉讼程序无效。最后,有效行使释明权,将影响案件审判结果的因素告知当事人,可以增加当事人对审判结果可预料性和的=可接受性,从而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和降低上诉几率,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2.有利于促进实现实体公正

法官对释明权的行使正是公正裁判的需要,因为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提供,法官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能,但若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原因,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而法官却不闻不问,该释明时也没有释明,就会影响诉讼效率,拖延诉讼时间,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败诉者却胜诉的结果,有违实体公正。

3.有利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在实践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不同,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往往造成在诉讼中难以实现地位平等,而释明权刚好可以补足这一缺陷。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法官对当事人不明确的法律、程序问题加以阐明,使当事人免于因法律知识欠缺而陷入不利处境。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以避免当事人以没有陈述清楚事实为借口否决对方当事人的取得既有地位。

 

二、法官释明权的现状及原因

(一)我国法官释明权的现状

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水平低于法律设计水平线,加之民事诉讼不是律师的强制代理,即使在司法援助制度的帮助下,有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当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一些学者认为,“释明权是法院为了救济当事人诉辩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当事人的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一种救济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释明权,而是分散在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些规定阐明了民事诉讼不同阶段释明权的不同形式和内容,但释明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成为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其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缺位状态,不利于法官的具体实施。

(二)释明权运行受阻的原因

目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模式,法官对诉讼程序的干预逐渐减少。然而,一些法官走到了另一个极端,过分强调辩论主义原则。认为当事人未对诉讼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负有责任,法官只需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使审判结果有时是偏离真实事实、偏离司法公正,导致当事人提出上诉。这种法官怠慢行使释明权的心理,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由于审判中那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和要释明到何种程度法官难以掌握,并且不当的操作容易导致纠问式庭审模式,这与法官的中立性背道而驰。此外,解释权的行使往往意味着对一方的援助和另一方的限制。容易对方当事人误解,因此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

法律对方的缺失和每个法官在法律上认识的差异,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个人掌握的标准不同,主观随意性很大,无法统一标准也给释明权的运行带来阻碍。

 

三、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原则和内容

(一)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

1.合法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可随意扩大释明范围,对法定释明范围外的情形予以释明所产生的何种后果,应对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影响程度来确定;当法官遇到应当释明的情形时应当主动释明,不能随意放弃,这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义务。

2.衡平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权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由于当事人掌握法律知识多少、诉讼技巧强弱及律师代理制度的非强制性特征,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实际上并不是处于一种完全公平对抗状态。法官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对抗状态,充分发挥辩论原则,理清案件事实,对处于诉讼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应当基于更多的法律释明。

3.公开原则。由于释明权是对一方当事人给予的帮助,很容易让对方理解成法官不是处于中立地位,有所偏倚,甚至误解法官为了某些利益“违法操作”,因此,释明权的形式必须公开透明,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一方面可以解除误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就法官释明的问题给予相应的辩解,充分发挥辩论效益,保障对方当事人辩论权。

(二)法官释明权的内容

 界定法官行使解释权的内容是一件困难的事情,稍不注意,可能会违反辩论主义,并影响当事人对法官中立的信赖。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如何恰当地把握释明权行使的限度才不至于违反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基本要求确实不易把握”。作者在此以学者们学术观点为基础,结合民事诉讼各个阶段,将法官释明权内容表述如下:

1.对于起诉时的释明

    立案法官在立案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权范围,或者当事人案由、被告主体不适格、举证材料不足等问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解决方法,或解决途径,以便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

2.对于诉讼请求的释明

法官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了或自相矛盾,无法理解其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应对其进行相应的引导,帮助其理清思路和表达真实的想法。后者由于当事人不熟悉法律规定或主观上的疏忽造成诉讼请求不全面。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当然,至于是否补足诉讼请求还要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其自己认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时,法官应当提醒当事人,由当事人选择是否变更诉讼主张。

3.对于举证材料的释明

我国证据适用规则讲究“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当当事人不知道提供哪些证据和什么样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或者当事人不清楚自己是否就某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或者误认为自己的证明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或者当事人不知道自己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法官可以进行释明。

4.对于放弃实体权利的释明

原告放弃向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应予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应当追加的诉讼当事人,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原告可以追加当事人及不追加的法律后果,如原告放弃的,需作出放弃追究其他当事人的书面材料,以确保当事人明了利害关系,防止遗漏诉讼主体。

5.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见解存在谬误的释明

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见解存在谬误法官可以通过释明予以纠正。当事人提出对案件应适用哪些法律规范的意见,本身并不能拘束法院的裁判,法官完全可以依据职权决定适用何种实体法规范,似乎对于实体法的适用问题无须行使释明权,但是,适用法律问题是当事人辩论的范围,如果法官就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心证未被双方当事人所知悉,或就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双方当事人虽达成了一致认识,但法官的认识与其有所不同时,法官如不行使释明权,则容易对当事人造成法律适用的突袭和程序上的不利益。因此,法官应行使释明权,表明自己的法律见解,以使双方当事人有机会就存在谬误的法律见解作充分的陈述或辩论,以防止突袭性裁判。

 

四、法官释明权的救济措施

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受法官自身职业素养等因素影响,对同一法律问题的理解存在差异,同时释明权的行使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程序及实体上的后果,不当释明会不可避免地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损害。此外,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环境,如果不对法官行使释明权进行约束,则失去释明权制度设立的意义。为维护当事人利益,保证释明权制度发挥公正司法的作用,设定适当的救济途径是必要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对当事人的救济机制是否恰当是衡量释明权制度是否完备的主要标志。

(一)申请。当事人可对如何举证、各种诉讼期限的计算、申请保全方式等事项中请法官予以释明,赋予当事人申请权可以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动权,同时也激发了当事人收集证据、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二)异议。当事人的异议权是指当事人认为法官不恰当地行使释明权时,可以提出异议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下列情形下行使异议权:即其认为法官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释明的内容超过必要限度,可能导致影响到案件结果公正性。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往往出于对较弱一方当事人给予较多的帮助的考虑,一旦行使不当往往造成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正。因此为保证当事人平等的攻防地位,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法官的监督,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是十分必要的。在设计当事人异议权制度时,应注意以下程序设计:当事人异议权的法律效果是应当对法官形成约束力,法官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处理;当事人不服裁定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三)上诉。为了避免立法上的冗繁,没有必要单独对当事人的上诉权作出规定。在法官的释明不当,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上诉权的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将法官行使释明权不恰当的情形作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回重审。

 

五、法官释明权的完善途径

释明权制度应是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不应仅仅要求立法层面予以完善,对保障释明权制度运行的措施也应当加以探讨。鉴于释明权制度的实践性,要从实质要件和法官队伍两个方面探索保障释明权制度,即探索裁判理由具体化和法官专业精英化。

(一)探索裁判理由具体化道路

裁判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不仅仅是“判决或裁定如下”的内容,裁判理由是另一个重要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部分。裁判理由是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理性分析推理依法得出的,当事人是否选择上诉也是通过裁判理由加以决定。裁判理由的具体化可以使胜诉方明了胜诉的依据,使败诉方清楚败诉的缘由,促使当事人真正信服判决,真正接纳支持法官的释明。此外,裁判理由具体化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也起到了监督制约作用,防止法官滥用释明权,保证法官的释明范围控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

(二)探索法官专业精英化道路

释明权制度最终是要应用于司法审判实务中,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实践者,对释明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具有直接推动作用。一方面法官只有对该制度予以足够认知和理解,才能使其发挥应有的价值。另一方面释明权制度也能规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行为,促使法官观念转变,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从而适应时代对司法工作的需求。因此离开了法官精英化,就无法适应日益深化的司法改革,就无法面对日益复杂的各类案件,就无法树立司法公正权威的形象。

1.法官精英化要求法官应当掌握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具有体系化的法学理论以及相关知识储备。这是释明权制度运行的理论保障。为此,我国应当严格依照法官法的要求选任法官,统一法官任职标准并使之量化以便操作,严格把握法官职业准入机制,规范法官选任的程序,树立法官精英化的形象。

2.法官精英化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审判技能和实践经验。这是我国释明权制度运行的能力保障。案件的复杂性与复合性决定光有理论素养和法律知识是不全面的,法官还应当具有广博的社会知识和法律创新能力,这就需要法官在提高审判机能和丰富实践经验方面下功夫。为此,我国应当加强法官任职期间的培训,分门别类地介绍出现的新类型案件,以便适应审判和指导新类型案件的需要。

3.法官精英化要求法官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素质。这是我国释明权制度运行的思想保障。法官是法律的化身,我国宪法要求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应当烙守法律准则,始终站在法律的立场上,秉公判案。法官还应当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做到情系法不枉法。

 

结语

我国民事正在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把握释明权行使的限度是构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关键。法官要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将陈述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强,从而平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使其充分发挥辩论原则的效果,最终作出准确的裁判。构建我国释明权制度,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应当继续加快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进程,建立完善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核心,法官和当事人协作推进诉讼进程的民事审判模式,为构建我国释明权制度创造环境;另一方面,加强法官专业精英化建设,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为法官正确恰当地行使释明权提供智力支持。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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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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