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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抗辩须及时提出,物业公司应注重定期合法催交

作者: 张明莉     时间:2026-05-19 阅读:189

让权利及时行使,让义务规范履行。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主动主张权利,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为深入推进类型化涉企纠纷“示范性诉讼+批量化调解”先行区创建,黄州区人民法院从近期审结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精选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


本期案例聚焦“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的计算规则及抗辩提出时限”问题,明确裁判规则:物业服务费属定期重复给付的独立债务,诉讼时效自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且时效抗辩须在一审期间及时提出,旨在以个案示范引导物业公司建立规范的催交制度,从源头上减少因时效问题引发的争议,提升类案化解效率。


基本案情


陈某某于2008年9月收房。2018年10月,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9月30日,到期后物业公司继续服务至2023年12月31日。物业公司起诉要求陈某某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陈某某辩称,2008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前10年无人催要物业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物业服务费属定期重复给付的独立债务,诉讼时效自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陈某某认为前10年无人催费,物业公司亦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曾通过催缴方式主张权利,故2008年9月至2018年9月的物业费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物业公司自认服务期间至2023年12月31日止,陈某某应缴纳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经核算,判决陈某某支付物业费3744元。


典型意义


一、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适用“分别起算”规则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分别起算说认为,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总额在合同成立时并未确定,每期物业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相互独立,应认定为独立债务,诉讼时效自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整体起算说认为,物业服务具有连续性,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整体起算。如果采用整体起算说,将导致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长期甚至永远无法起算,有悖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广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21-003)》的裁判要旨明确: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更具有可分性,独立性大于关联性,应当认定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


二、物业公司应建立规范的催交制度并留存证据


本案中,陈某某提出“前10年无人催要物业费”,导致物业公司对该期间的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物业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收费台账和催交制度,对欠费业主定期通过书面催交函、律师函、微信通知、短信提醒等方式主张权利,并妥善留存送达证据。催交记录既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是证明物业公司已履行催告义务的依据。


三、诉讼时效抗辩须在一审期间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业主在一审未提时效抗辩,二审无特殊情况首次提出,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当事人在诉讼中如主张时效抗辩,务必在一审期间及时提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裁判确认后仍不履行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